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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1
長風律師事務所:「非『情堪憫恕』! 欠債隨機搶夜歸正妹3700元,換坐牢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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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林姓男子因欠債緣故,竟動歪腦筋,隨機尋找作案目標,凌晨佯裝住戶尾隨正妹進入電梯後,行搶3700元後逃逸仍被逮,他雖表達悔意,並以2萬元賠償被害正妹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減刑,但高等法院今仍依強盜罪判他7年徒刑,可上訴。
判決指出,林姓男子因欠債興起強盜念頭,2010年1月27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一處社區大樓前,發現正妹小穎(化名)正停好機車欲進入大樓內,遂尾隨她進入電梯。
小穎以為林男是住戶,還好心詢問他住幾樓,要替他接樓層的按鈕,但林男說第一下再按,小穎覺得此人怪異,卻沒想那麼多,逕自按住家的5樓按鈕。
不過,當電梯抵達5樓時,小穎猛然回頭,赫然發現林男已戴上頭套,她立即衝出電梯,並大叫「救命」,仍遭林男衝過來摀住嘴巴,並搶走皮包,取走裡面的3700元現金後,將其他證件丟棄後逃逸。
小穎的父親聽到女兒求救聲,跑出住處大門追緝林男,雖被他逃跑,所幸找回女兒的皮包,只損失現金3700元。
林男被循線查獲後,主動賠償小穎2萬元達成和解,他的律師並請求法官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給予減刑。
不過,高等法院認定,林男深夜隨機尾隨夜歸女子進入公寓電梯行搶,影響社會治安鉅,犯行並非輕微,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今依強盜罪重判他7年徒刑。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本件林男於凌晨1 時50分許尾隨小穎進入上址公寓及電梯內,並於小穎回頭發現林男戴上頭套而欲逃離呼救時,即伸手摀住小穎嘴部,不顧小穎掙扎反抗而以優勢腕力將小穎強拖至上址公寓樓梯間。衡諸常情,此過程不僅極易造成身體受傷危險,且一般人於深夜時分在住處公寓電梯及樓梯間遇此突發狀況,心理上應甚為驚慌恐懼,林男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客觀上應已足對小穎之意思自由形成相當之壓制力量,而達於使小穎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林男主觀上明知小穎於深夜在住處公寓電梯見其戴有頭套已欲逃離呼救,仍選擇為上開強暴行為予以壓制意思自由後而強取其財物,顯非僅係欲乘小穎不備而掠取財物,足見林男亦具有強盜之犯意甚明。又林男既非公寓住戶而無權居住,竟為遂行本件犯行而向小穎示意佯以有權進入上開公寓,使其誤為開門因而得以尾隨進入上開公寓,林男顯係無故進入其公寓,自有加重規定之適用。
林男稱前與小穎成立民事調解,雖未依約給付款項,然林男已有穩定工作,有能力賠償小穎,請予考量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原審就林男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況林男上訴後,多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小穎到庭陳稱其始終未收到賠償,覺得林男沒有誠意,希望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可見林男上訴稱其有誠意給付被害人云云,顯不可採。
另辯護人雖為林男辯護稱林男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沒有持用兇器或強力壓制被害人,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實質傷害。林男搶走皮包僅是拿取現金而已,其他物品則丟在案發地附近,且東西已經歸還被害人。林男沒有傷人的意思,手段也非殘暴,所生危害、損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男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雖僅3,700 元,且遭查獲後亦始終坦承其加重強盜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0,000元成立民事調解,惟嗣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調解款項,上訴後並未到庭,亦仍未給付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參以林男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積欠債務即起意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且林男犯罪手段係於深夜時分以夜歸女子為下手目標,復尾隨夜歸女子至其住處公寓電梯間,並施以不法腕力對夜歸女子以摀住嘴部、拖往樓梯間等強暴行為,此手段除極易造成身體受傷危險外,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莫大恐懼,對於其居住安寧亦有妨害,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法益之侵害實難認為輕微,應尚難認林男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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