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薛○○律師
被上訴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結構修復及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作項目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8 萬元,並以總價15%為訂金,每月5日、20日給付當月完成項目之75% 工程款,驗收付清尾款10% 。其後上訴人多次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下稱追加工程),詎於98年2 月間,將工地上鎖致伊未能進場施工。兩造於同年5 月間會算,協議追加工程款共981萬9,726元,復於同年10月22日協議以同年2 月初上訴人換鎖不讓伊進場時為契約終止之時。伊得請求給付原合約、追加工程部分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共計2,264萬2,486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340萬2,150元,尚欠伊924萬0,336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2萬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29萬6,926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233萬0,867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解釋為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兩造於原審98年10月22日開庭時,協議以上訴人於98年2 月初換鎖不再讓被上訴人進場時,作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茲參酌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共1,076萬3,340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共726萬6,603元。又民法第511條所定承攬人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得請求之費用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取得之利益,顯見報酬與所失利益互有補充,即若承攬人無法如數請求報酬,始得依相當比例請求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係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系爭工程各該工項報酬,其內容已包含請求各該工項之利益在內…。
(三)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本件原審於論結欄中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7,79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7 行),卻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判決20、24頁),不啻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與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混為一談,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工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案法律分析]
鄭○○為定作人,劉○○為承攬人,雙方於97/1/22簽工程契約書,其後鄭○○多次追加工程變更設計;98年2月鄭○○將工地上鎖致劉○○無法進場施工;98年5月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98/10/22雙方協議以同年2月上鎖事件時為契約終止之時。劉○○依據民法511條向鄭○○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原審認為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解釋為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故雙方於98/10/22協議以同年2月為契約終止之時,劉○○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鄭○○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房屋建築營造業淨利率8%)。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所以原審以雙方協議終止及民法第511 條為由所刑之判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再者,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是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的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故原審做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之處。
關於合意終止與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補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行使尚有不同。
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問題。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 514 條
Ⅰ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546 條
Ⅰ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Ⅱ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Ⅲ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Ⅳ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