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良傑/高雄報導〕黃姓高中生自小父母離異,他跟母親一起生活,母親中風且低收,生活困頓恐無力升學,他要求父親給付每月2萬元扶養費,法官考量黃父仍要扶養未成年女兒,判准每月給付兒子6000元扶養費,全案仍可抗告。
判決書指出,黃父與妻子於89年離婚,約定由妻子單獨負起養兒之責,雖然收入不固定,仍獨力扶養兒子到17歲高中,但母親也累倒中風臥床,母子僅靠低收補助過活,面臨斷炊與休學壓力,兒被迫告父,請求給付扶養費。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認為,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不因離婚而影響,因聲請人現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也無自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為人父者依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況且黃父月薪約4萬元,較前妻優渥,判高中生勝訴,生父每月需給付扶養費。
不過,法官審酌黃父另有11歲女兒需扶養,黃母按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高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裁定黃父每月須給付兒子6000元扶養費。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我國法律如何規定?
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於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也就是說呢,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不可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此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也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二、本案法院怎麼看?
經法院調查,本案被告黃父與李女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黃姓高中生,兩人離婚時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李女任之。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黃父既為原告之父親,縱使不是擔任行使親權人一方,仍應對其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
黃姓高中生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也沒有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法院依黃男現為17歲之人,並仍在學,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其沒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黃父既然為黃男之直系血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黃男請求黃父給付扶養費,實有法律依據,黃父應給付黃男扶養費用。
三、扶養費用,法院如何酌定?
民法第1119條有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根據以上所述,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是生活保持義務,自然不可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 僅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是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此,黃父與李女為黃姓高中生之父母,關於扶養之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黃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黃父與李女)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裁判、酌定。
判決書指出,黃父與妻子於89年離婚,約定由妻子單獨負起養兒之責,雖然收入不固定,仍獨力扶養兒子到17歲高中,但母親也累倒中風臥床,母子僅靠低收補助過活,面臨斷炊與休學壓力,兒被迫告父,請求給付扶養費。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認為,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不因離婚而影響,因聲請人現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也無自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為人父者依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況且黃父月薪約4萬元,較前妻優渥,判高中生勝訴,生父每月需給付扶養費。
不過,法官審酌黃父另有11歲女兒需扶養,黃母按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高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裁定黃父每月須給付兒子6000元扶養費。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我國法律如何規定?
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於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也就是說呢,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不可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此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也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二、本案法院怎麼看?
經法院調查,本案被告黃父與李女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黃姓高中生,兩人離婚時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李女任之。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黃父既為原告之父親,縱使不是擔任行使親權人一方,仍應對其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
黃姓高中生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也沒有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法院依黃男現為17歲之人,並仍在學,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其沒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黃父既然為黃男之直系血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黃男請求黃父給付扶養費,實有法律依據,黃父應給付黃男扶養費用。
三、扶養費用,法院如何酌定?
民法第1119條有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 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根據以上所述,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是生活保持義務,自然不可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 僅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是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此,黃父與李女為黃姓高中生之父母,關於扶養之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黃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黃父與李女)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裁判、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