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是否「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而所謂「 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
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
本件上訴人朝何女射擊,擊中何女之右胸部後,隨即又扣扳機向蘇男擊發,雖槍枝內之子彈因卡彈而未能擊發,但原判決已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其函文,暨證人即蔡姓警員之證詞,敘明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於射擊蘇男前,甫以上開改造手槍擊傷何女右胸,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扣案手槍確能擊發子彈而有取人性命之客觀具體事實,足見其持槍對蘇男射擊,主觀上並非出於槍枝未具任何殺傷力之無知而為,且上開槍枝之卡彈情形,很容易排除,本次槍枝卡彈未擊發,僅係一時、偶然地未能有效擊發,一般人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已足使蘇有諒或社會大眾膽顫心驚,引起群眾不安,難謂為無危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