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件:「只參與一部分犯罪,仍須對全體犯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施詐、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金上更一 字第 32 號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