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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3
詐欺案件委任律師
詐欺案件:「網路上刊登虛偽商品廣告,可能成立加重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對受不實訊息引誘之告訴人,依約面交並交付上開容量僅16G 之Iphone 6S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139 號 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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