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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4
LSD案件:「減刑─酌量減輕其刑」

上篇介紹實務自白與自首之適用,
一起看法院判決如何適用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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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
「犯罪之情狀」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1. 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各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同:

  1. 販賣毒品案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2.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44 號判決意旨)
「法定最低度刑」
當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例如:
被告上網訂購LSD毒品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僅有1 次訂購行為,且本案LSD 郵票(含紙張載體)僅1 公克多,數量極少。

  • 考量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 該罪經減刑後(偵查及審查中均自白,減刑),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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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參考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上訴字2929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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