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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
LSD案件:「減刑─自白與自首」

一起來看法院判決中,如何適用減刑規定
法律分析:http://www.forever-wind.com.tw/
  
#LSD是什麼 
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麥角二乙胺,俗稱搖腳丸、一粒沙。
我國將之列為二級毒品。
常稱毒郵票為將 LSD 溶解後,泡入郵票,再乾燥之。
       
#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強制使人施用;引誘施用;轉讓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此規定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 號判決意旨)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例如:
運輸毒品案中,被告承認攜帶毒品搭車北上,但不承認其有「運輸」意圖。仍屬被告之自白。

    
#自首減刑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如警察)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其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自白vs自首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例如:
屬自首:被告於警察執行搜索時,主動供出其持有LSD。
不屬自首:警方搜索扣得LSD之前,被告並未自行申告其持有L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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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參考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3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上訴字2929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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