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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告楊○○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
被告連●●
訴訟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受僱於被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外籍勞工為業,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行駛,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第3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雖領取職災補助,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僅雇主得依法抵充,被告未替原告給付勞工保險費,不應享有抵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818元。另因原告疼痛不堪,經友人介紹分別前往寅開國術館、陽明國術館及忠武堂進行民俗療法,每週2次,每次500元,總共前往40週,此部分請求40,000元,若鈞院認此部分非醫療費用,惟此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依法仍應屬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原告左下肢骨折,須購買足踩輔具,同時減緩疼痛,費用為2,500元。
2.看護費
原告左手掌、左腿骨折,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料,實際由原告胞姐照顧,請求看護費36,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左腿嚴重骨折,不良於行,往來成大醫院與住家均搭乘計程車,單程車資約為150元,目前已來回24次(包括二次住院),後續須再進行關節融合手術治療,故請求10,000元。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所有,修繕費用為24,100元,原告配偶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5.薪資損失
車禍發生前,原告服務於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門(下稱天威保全公司),負責監視器之線路安裝施工等,工作內容需攀爬工作梯、屋簷甚至屋頂等,因車禍受傷使原告無法再勝任工作,不得已辦理非自願離職,請求自車禍翌月106年8月至107年6月起訴時之11個月薪資損失427,328元(以106年1至6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
6.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失去原有工作,且進行兩次手術後,骨折處仍不時疼痛,無法正常行走,醫師告知可能必須在進行手術,原告為此痛苦不堪,精神上受有巨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1,36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至成大醫院治療,就其傷勢已受有完善醫療照護,於國術館及民俗療法等治療行為,應不具必要性。原告實際前往成大醫院治療21次,其餘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收據,不得請求修繕費用。系爭車禍於上班時間發生,原告如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則屬職災,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職災期間之薪資,故原告無薪資損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及被告連●●過失比應為4比6。依原告傷勢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支出充氣式護踝2,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原告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8月30日於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4,233元(其中含部分證書費550元)不爭執,但自費放射線診療費1,100元及病房差額費12,560元等費用,並無必要性,應予扣除。另原告至國術館治療及民俗療法支出40,000元部分,非由醫師治療,非屬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而原告僅至成大醫院治療21次,逾此範圍之交通費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不足以證明有薪資損失,縱有薪資損失,應以平均工資不應將年終獎金加入每月薪資之平均計算範圍。又被告連●●為司機員,並無存款,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連●●受僱於被告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外籍勞工為業,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行駛,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第3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連●●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告就醫每趟前往(單程)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150元。
(四)如認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付,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880元;
如非屬經常性給付,原告之平均工資則為32,868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連●●受僱於被告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外籍勞工為業,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行駛,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第3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屬實,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被告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連●●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連●●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連●●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連●●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一職,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小客貨車時,不慎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就被告連●●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基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4,318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1,818元、醫療用品2,5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參加人就原告在成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4,233元部分,及購買醫療用品足踝輔具2,500元,合計6,733元,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支出自費放射線治療費用、自費病房、未提出於本案訴訟之診斷證明書費、民俗國術館治療費用等,則以該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1)經查,原告就其未提出於本案訴訟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予以扣除,是就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另關於原告在成大醫院自費放射線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該院該費用支出是否為檢查原告系爭傷勢必要之檢查乙節,經成大醫院回覆該費用為原告拷貝影像光碟之費用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8年1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示,原告均在成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勢,並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自無另行拷貝放射線影像光碟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又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即應自行負擔其差額,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期間,係自願升等入住非健保病房,此有成大醫院住院許可證、入住健保自付差額病房自費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因個人意願,於住院治療期間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超過健保病房給付費用所需額外支付之住院費用,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疼痛不堪,故前往寅開國術館、陽明國術館、忠武堂等處,以民俗療法敷藥,而支出40,000元云云。惟查,實施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本件原告至上開國術館所謂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如因系爭傷勢仍有疼痛,有以敷藥治療必要,尚得選擇由中醫師治療,然原告至上開國術館進行民俗治療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國術館之民俗治療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尚難謂有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且該費用亦非屬車禍後生活增加之必要費用。
(5)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733元【計算式:4233(附表所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500(醫療用品)=6733】,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2.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由其親姐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往來成大醫院與住家均搭乘計程車來回24次,加上後續治療仍應支出交通費,以每單趟150元計算,故請求10,000元交通費。經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次數,扣除非因必要醫療行為而前往醫院(如單純聲請診斷證明書或拷貝影像光碟),就被告不爭執就醫次數為21次,每趟前往(單程)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150元×2(來回二趟)×21次=6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尚需進行後續手術治療,故預估後續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328元
車禍發生前,原告服務於訴外人天威保全公司技術部門,負責監視器之線路安裝施工等,工作內容需攀爬工作梯、屋簷甚至屋頂等,因車禍受傷使原告無法再勝任工作,不得已辦理非自願離職,請求自車禍翌月106年8月至107年6月起訴時之11個月薪資損失427,328元(以106年1至6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
(1)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天威保全公司,負責監視器之線路安裝施工,工作內容需攀爬工作梯、屋簷甚至屋頂等,因車禍受傷使原告無法再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6月7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於107年7月9日在成大醫院就診職業環境醫學科門診後,該向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工作內容為監視器或保全系統維修安裝,工作姿勢需要攀爬工作梯或蹲跪,偶爾需要搬運器材或工具箱。『因目前症狀無法從事原工作』,建議暫時避距離行走或搬運10公斤以上重物」等語,復參酌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經休養多久時日,始能從事原有保全技術員工作乙節,經該院回覆:「楊員於2017.7.5受傷後,因距骨骨折未癒合,復於2017.12.18接受手術行碎骨切除,其後因併發距骨下關節炎,反覆出現足部疼痛,持續追蹤至2018.10.24日。因其反覆足踝症狀難以確定何時可從事其受傷前工作。」等語,足見原告在107年7月9日成大醫院就診時,依其症狀尚無法從事原有保全技術員工作,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考,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11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獲致薪資期間之所失利益。查,原告平均薪資應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固定得領取之薪資為限,而年終獎金為公司為慰勞員工辛勞,於年度終了時一次性給予之獎金,年終獎金核發因素多端,自難列入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平均計算之範圍,是認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2,868元,方屬合理。
(3)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於原告上班時間發生,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職災期間之薪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禍就原告而言,縱屬職業災害,並經訴外人即原告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予原告薪資補償,惟此係原告雇主對其所屬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被侵害所應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性質迥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受有職災薪資補償,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請求免除或扣除,是被告上開抗辯,依法無據,洵無可採。
(4)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1,548元(計算式:32868元×11月=361548),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5.機車修繕費用24,100元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95年7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7月7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025元(計算式:24100÷(3+1)=6025)。又系爭機車車主雖為訴外人鄭玉惠,然鄭玉惠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6,0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修繕系爭機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第3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原任職保全技術員,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連●●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7.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16,606元【(計算式:6733(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300(交通費)+36000(看護費用)+361548(不能工作損失)+6025(機車毀損修繕費)+400000(精神慰撫金)=816606】。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連●●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小東路與前鋒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後方直行,並應禮讓原告先行,竟貿然右轉,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連●●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而由被告連●●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連●●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9,964元【計算式:816606×60%=48996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6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7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964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本案法律解析]
一、雇主責任為何 ?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亦即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無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二、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後,雇主可否抵充之?
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三、雇主給付補償金之程序
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四、勞工請領原有工資後能否向車輛事故肇事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雇主對其所屬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被侵害所應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性質迥異,勞工縱受有職災薪資補償,仍得對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加害者自不得請求免除或扣除。
█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五○六○二號函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有關免稅疑義,因係屬財政部業務職掌,請逕向該部洽詢。」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9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