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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劉星君╱即時報導﹞高市謝姓男子從2017年3、4月間到同年5月間,在住處利用手機上簽賭網站簽賭運動賽事,被警方查獲,雄檢依賭博罪起訴後,一審高雄地院認為網路簽賭與刑法賭博罪認定「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符,判無罪。二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合議庭認為網際網路普及,人類在虛擬空間活動與實體場所無異,原審徒以立法時所未能預見新型態社會活動,遽謂之為法規範所不及,撤銷原判決,判謝姓男子犯賭博罪判處2千元罰金,可上訴。
〔資料節錄來源:聯合新聞網〕
[本案法律解析]
謝姓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賭博為射倖行為,常使人容易沉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雖一審法院以網際網路賭博並非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諭知謝姓男子無罪,固非無見,民國24年所定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構成要件,因立法時並未見日後網際網路之發展,而設想虛擬空間之存在,文字作為紀錄語言之符號,用以人類溝通,且涵義本會隨著時間歷程、社會變化、人際交流而演變,網際網路普及後,人類於虛擬空間上之活動,與實體場所無異,是廣為大眾接受,則刑法上「公共場所」之涵義,依現今之社會通念,應涵括網路之虛擬空間之理,何況網路之存在仍需實體主機之設置,而網路資訊之傳輸亦有為他人探查之可能。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還是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雖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