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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余瑞仁/桃園報導〕傅姓空姐14年前在飛機上服務時,結識林姓醫師並熱戀3年,林男卻瞞著傅女與另名女子結婚生女,還隱瞞已婚身分,持續與傅女交往。傅女發現後,認為林男浪費她8年青春,害她過了生育年齡,向桃園地院訴請損害求償;法官認為林男侵害傅女的「貞操權」,昨判他應賠償傅女150萬元。
目前已46歲的傅女向法院提告,指控現年51歲的林男腳踏兩條船。她表示,101年底,林男說要與哥哥到美國一個月,卻是帶著妻女出遊,待林男返國,她要求看相關照片,林卻拿不出來;她吵著要見林的父母,林才坦承已結婚並生下女兒。
傅女提出她事後質問林男的簡訊,她傳訊稱:「你用欺騙的,以為不做違法的事情,什麼畜生不如的勾當都可以做是不是?」林回:「睡10幾年,哪次不是你情我願的。」她再傳訊:「你用這惡毒方式欺騙我,這叫做你情我願的嗎?」林男又回:「難道我有拿著刀槍逼你陪我睡嗎?」傅女主張,林男隱瞞已婚事實,浪費了她8年青春,導致她過了生育年齡、害她無法再生育兒女,且身心靈受創,無法面對親朋好友。
法官審理認為,林男隱匿已婚事實,導致傅女不知情而同意發生性關係,有害於貞操權,昨判林男應賠償150萬元。
判決指出,民法第195條於88年間修正,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若隱匿已婚事實,致他人不知情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貞操權之部分
88年修正民法第195 條,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乃是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版,第132 頁)。
█雙方間之對話與貞操權之關係
傅女:「你用欺騙的,你以為不做違法的事情,什麼畜生不如的勾當都可以做是不是?你用欺騙的方式,更卑劣無恥」。
林男:「睡你十幾年,哪一次不是你情我願」。
傅女:「是你情我願嗎?妳跟我說你去結婚我會你情我願嗎?你用這種惡毒的方式來欺騙我,叫做你情我願?」
被告:「難道我有拿著刀槍逼你陪我睡嗎?」
可知被告隱匿結婚之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節,自屬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甚明。
█法律解析
感情交往之基礎乃係在誠信相待,在交往人之間,均未有婚姻之情況下,因未觸及到第三人法律權利之影響,又關係到人類最核心情感的表達,法律在此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不應過度的介入感情思想的表達,然而,在對象之一造倘與第三人已有婚姻關係,在我國制度下乃係一夫一妻制,而與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時,雖非刑事責任所可處罰,然仍不為民事法秩序所容許,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係進而與對象交往,將造成該人陷於遭配偶追訴之風險,且為現行民事法秩序所不容,且隱瞞已婚事實而進而與配偶以外之人持續交往所欲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當,均屬可疑,是以,此部分當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疇內。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