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2017/03/09
台北律師陳政宏:買贓車過戶轉手獲利萬元,監理業務代辦判刑6月。本案觸犯多項刑法,法院如何判?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陳慰慈/新北報導〕有竊盜前科的張姓男子,前年10月在台北市市民大道附近,以自備鑰匙偷走林姓、湯姓男子的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下午隨即以15000元,將湯男機車轉賣給在新北市蘆洲監理站從事監理業務代辦的林姓男子,林男自轉售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湯男身分證,再偽造湯男印章將機車過戶給自己,翌日再以27000元賣給不知情的熊姓男子,轉手獲利12000元。

新北地院痛批張男不思正途賺錢,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林男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遭竊車主名義過戶機車,行為可議。

但法官考量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日前依竊盜罪判張男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21萬元;林男依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罪判處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18萬元,緩刑3年,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雖然需進行審核,然而,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法院審酌,被告張男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男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告訴人湯男之名義過戶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經被告張男、林男等自白犯罪,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外被告林男就偽造湯男印章將機車過戶給自己再轉賣等之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外,被告林男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湯男」印章,為間接正犯。林男偽刻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I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一篇 | 回列表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