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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5
台北律師陳政宏:學童玩躲避球滾路面害女騎士摔倒,父母判賠38萬。受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權利,該向誰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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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新北市蔡姓女保母去年騎車行經三重光明路時,路上突然滾來一顆躲避球,她閃避不及,與躲避球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因此向玩躲避球的羅姓國小六年級女學生求償。新北地院認定羅有疏失,判她與家長賠償38萬元,可上訴。

本案發生於去年2月13日,蔡女當時騎車行經光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時,因羅姓學生在人行道上玩躲避球,不慎將球丟掉馬路上,在後追趕,此時,蔡女見狀反應不及,撞上躲避球,人車倒地受傷。

蔡女認為,羅姓學生應注意球類運動應於寬敞、相對安全的場所進行,卻於人行道上玩躲避球,導致球類捲入她的前輪而受傷,向羅與其父母求償88萬餘元。對此,羅的家長主張,孩子不是故意把球丟到馬路上,球類是因控制不當滾到馬路,但蔡女也應留意車前狀況,卻未煞車採取迴避措施,也有過失。

法官認為,蔡女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也無法閃避,並無過失可言,且她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腕橈骨尺骨折,經治療後仍有永久殘廢之虞,精神上確實有相當痛苦,判羅及其父母賠償38萬餘元,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羅姓學童因文中疏於注意管理皮球之行為,致蔡女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則依上述民法法條規定,蔡女自得請求羅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童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有識別能力,其父母為該童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然應與被告羅童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審核精神慰撫金部分:蔡女主張因本事故,致右手腕骨折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永久殘廢之虞,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法院認為蔡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法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審酌受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蔡女因本件事故而成輕度殘障等一切情狀,認為蔡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羅姓父母雖抗辯蔡女騎乘機車本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應對路面情況,卻疏未注意車前有球滾落等情,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法院觀察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事故之發生是因羅童於道路邊玩球,不慎將球掉於案發之道路上才造成,事發突然,縱認蔡女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難謂蔡女有何過失可言,故羅姓父母等人主張原告過失相抵之抗辯,法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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