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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2
台北律師陳政宏:他揪團旅遊賺750元船票,卻被罰鍰30萬元。法院認為觀光局判定罰緩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黃欣柏/台北報導〕郭姓男子並非旅行業者,卻私下攬客前往廈門旅遊,並藉此取得一張金門開往廈門、原價750元的免費船票給自己親友,事後因此被旅客檢舉非法經營旅行業務,遭交通部觀光局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開罰30萬元,經郭男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罰鍰不符比例原則,判觀光局應另作適當處分,可上訴。

判決指出,郭男105年間私下攬客辦理小三通5日旅遊行程,他向旅客收取總計25萬餘元的旅費後,負責代辦機票、船票及安排食宿與交通,他雖將全部金額都用於旅遊上,並未私吞,但仍因團體報名優惠,獲得一張要價750元的免費船票,並指定給自己的王姓親友使用;後來他與旅客在國外發生購物糾紛,最後旅客被丟包,憤而檢舉郭男。

郭男被觀光局開罰30萬元後提起行政訴訟,強調自己沒有從中獲利,但北高行認為,《發展觀光條例》並不以牟利為要件,另郭男還稱費用都已轉交給兩家旅行社,但北高行傳喚業者作證後,發現其中一家旅行社根本沒有承辦該行程,另一家則僅開立收據,卻拿不出匯款證明,據此認定郭男確實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但就罰鍰金額部分,北高行認為,罰鍰應審酌被告應受責難的程度,本案中郭男經手的總團費僅25萬餘元,確定獲得的利益更僅有一張免費船票,觀光局開罰30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另作合理處分。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郭男有無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法院調查後發現,本案團員將團費交付郭男,郭男亦承認收取,而團員與A旅遊公司、B旅行社及C旅行社均無接觸,不可能委由旅行社代辦。郭男又稱A旅遊公司與本案無關,而B旅行社亦不可能受託代旅客購買客票,C旅行社則說明是由郭男支付現金代團員購買機票及船票。由此可見,本案旅行團是由郭男代團員經由C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船票,經由大陸廈門B旅行社安排該次旅遊、交通及食宿,郭男非旅行業者而經營旅行業業務,至為明確,且不論郭男代購張數及價格,均不影響郭男行為已經違規之事實認定
因此郭男主張是團員相約自行出資,委由旅行社代辦,該趟旅遊屬自由行等,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郭男違規經營旅行業業務,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從而原處分關於禁止原告經營旅行業業務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裁處郭男30萬元罰鍰合理嗎?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系爭裁罰標準,裁罰標準第7條:「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第1項:「 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幣30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以交通部依據授權訂定裁罰標準, 為協助所屬人員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包括被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固無不合。

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乃「比例原則」於行政裁罰領域之表現,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有其裁量之權限,應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 ,若罔顧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將構成裁量瑕疵

查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就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處30萬元罰鍰,行政機關審酌裁量空間對於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漏未列入裁罰標準內,明顯限縮裁罰機關於具體個案之審酌裁量空間,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不相符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案全部旅遊行程5日團費為25萬餘元,郭男所獲利益為免費船票一張,原處分未具體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不多等情況, 縱觀全案資料,觀光局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罰鍰30萬元之情由,其逕依裁罰標準附表裁罰30萬元,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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