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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2
台北律師陳政宏:虧大!女助理污3萬,貪汙罪判緩刑5年、繳庫10萬元。約聘僱人員屬於公務員嗎?
長風法律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聘僱陳姓女行政助理,管理該局零用金、支付廠商零星款項,她竟見錢眼開,在工作的10個月內,數次侵占小額公款合計3萬餘元,離職前主動到案自首,繳回不法所得,台中地院依貪汙治罪條例判處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以啟自新。

判決書指出,陳女從103年3月至103年12月在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任行政助理,在第三工務大隊擔任庶務用品洽購、該隊零用金管理、差勤費用請領作業及上級交辦事宜,如有廠商向該大隊請領小額貨款,她就先請廠商開立付款單據,各廠商累計請領超過1萬元後,向公庫支領台銀支票,兌現後暫時保管,列入該隊零用金,等候廠商來領現。

不過工作短短10個月,她見錢眼開,每次領到這些零用金,她就暗槓一筆,如6300、6400、8000、9520、6667元,廠商也常拖到下個月才來領錢,混入該大隊零用金,沒有清算是不容易發現,不過侵占越多就越容易被發現。

103年10月陳女發現紙包不住火,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不法所得,法官認為她沒前科,犯罪所得低於5萬元,犯後深表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依貪汙治罪條例判處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Q. 陳姓行政助理身為"約聘僱人員",是否適用刑法規範之公務員身分?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是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是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本案陳姓行政助理是經公開徵才僱用之「約聘僱人員」,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第三工務大隊之工程案件職務,此有臺中政府建設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為憑。
因此陳女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疑。

被告陳姓行政助理抗辯與清潔工、保全人員相類比 ,認為被告並非身分公務員一事,此等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等,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故縱依法令服務於該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仍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本案陳姓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與內容,顯然與上述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不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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