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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8
台北律師陳政宏:炸台鐵傷24人,林英昌判30年。一審法院如何認定林犯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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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51罪 罰金30萬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男子林英昌去年7月7日在台鐵1258班次區間車引爆土製炸彈,造成自己與24名乘客受傷,台北地院昨依1個製造爆裂物、24個殺人未遂、26個毀損等51罪,重判林最重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30萬元。 男子林英昌去年7月搭乘台鐵區間車,引爆土製炸彈造成自己與24名乘客受傷,被判刑30年。

精神鑑定正常 法官不減刑

北院表示,本案另一重點在於,林英昌及其律師均稱,林因憂鬱症發作才引爆炸彈,顯示當時狀態已受影響,責任能力低於一般人,應予減刑;但法官認為,全案於檢方偵查階段已送亞東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結果顯示林男「行為時辨識與控制能力均屬正常」,院方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具精神問題,無法酌予減刑。

判決書指,56歲林英昌因罹患扁桃腺癌,脖子打入鋼釘無法轉動,因此領有殘障手冊,但也導致求職不順、生活狀況不佳,後與家人起衝突而離家,平日以車為家,引發尋死念頭。林男先於去年4月至苗栗一處金紙店買排炮並取出火藥,之後將拾獲的鋼管裁切,製作引信及火藥罐,完成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企圖尋死。

後來林英昌一度打消自殺想法,直到去年7月初自覺受欺負,社會須對他負一定責任,引發「報復的自殺念頭」,選擇大眾交通工具引爆爆裂物,盼自殺同時,達到社會大眾知情、重視他的效果。案發當天,林選擇在擁擠的第六節車廂引爆,導致1名兒童、6名少年與17名成人受有程度不等的燒燙傷,台鐵則有176萬餘元的財損,檢方依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槍砲、毀損等罪嫌起訴林男。

林英昌審理時雖承認引爆炸彈,但堅稱想自殺,無殺人或傷人犯意,且自認「炸藥量根本不夠炸毀火車」;辯護律師說,被告的爆裂物材料來自於一般商店,與專業火藥製造不同,並強調「林男在車廂中間抱著爆裂物引爆自殺,未丟擲其他乘客」,未構成殺人罪,請求法官依法減刑。

但法官未採納,昨依檢方求刑的最重刑30年判刑,併科罰金。林男昨出庭聆判,但全程表情木然,聽判結束即還押看守所。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被告抗辯爆裂物僅以鞭炮火藥及少許汽油作為原料製作,其不認為有殺傷力:

在「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製造該爆裂物之目的在於自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否則如何以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達到自殺之目的?客觀上,系爭爆裂物之引爆除已經造成被告自己之傷害,並造成24名被害人輕、重不等之傷害,以及車廂之損害結果,顯已可認具有十足之殺傷力及破壞性。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並未限制須以軍用 、工業用火藥或炸藥製作才能該當該條例規範之爆裂物,也就是說,該條例僅是以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有無作為判斷爆裂物之標準,而非以製作原料區別,故法院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 。




二、被告堅稱想自殺,自認「炸藥量根本不夠炸毀火車」,無殺人或傷人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所以沒有選擇偏僻的地方引爆系爭爆裂物,是因為覺得社會也要對其負責,其知在火車車廂內引爆爆裂物會犧牲其他民眾 ,但他沒辦法,還是選擇這樣(在車廂內引爆)等語。足認被告雖認知車廂內尚有許多無辜民眾在側,仍為報復社會而引爆爆裂物,即令可能他人死傷也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鑑定結果認為,該爆裂物是以自製之導火索引爆所製作之鋼管爆裂物內之煙火類火藥及引燃汽油,將鋼管炸裂,而認有殺傷力,客觀上並廣泛地造成系爭車廂內多達24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車廂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足認被告引爆爆裂物之行為有造成他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尚不能僅因死亡之結果並未發生,而反推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其手段不具危險性。

被告為了完成自己核心之「自殺」目的,將爆裂物置於自己身上引爆,也是經過其理性之計算,符合其上開動機所為之行為,並不能據此否定其殺害其他無辜民眾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沾有毒藥巴拉松之磨尖筷子,準備在爆炸失敗時用以自殺,可認其不認為該爆裂物有殺傷力或足以殺害他人。惟法院認為,被告準備自殺備案一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死意甚堅,倘若被告真不認為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被告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捨棄引爆爆裂物之行為,而直接選擇以沾毒之筷子自殺 ,詎被告仍選擇以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爆裂物,足認被告確有殺害無辜民眾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
爆裂物之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僅是作為自殺用,根本無法炸燬火車,自始無炸燬火車之犯意:

該車廂因被告引爆爆裂物之行為,受有車窗破裂、日光燈罩掉落、車廂內遭穿刺及燻黑等損害,足認被告製作之爆裂物爆炸威力甚強,該車廂毀損嚴重,倘非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該火車確有被炸燬之可能。被告自製爆裂物中添加600C.C.之92無鉛汽油,混合鞭炮炸藥,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爆炸後火勢可能隨汽油於車廂內廣泛燃燒之情形,惟其仍執意引爆爆裂物,主觀上自有炸燬火車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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