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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毒品案件委任律師
毒品案件:「修正前毒品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
上訴人上開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伺機販售部分之犯行,尚未有「銷售」之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限於有「銷售」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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