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案件:「投標之資格非屬現存之利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刊登後,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即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此所謂「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僅具「地位」與「機會」,嗣後仍須透過參加投標且得標後,按照主辦機關之審定條件與機關簽訂契約書,始確定取得工程設計監造委託費用,足徵該得否參加投標僅為一種「地位」與「機會」,並不具任何財產上價值;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由○○鄉公所發動,則是否啟動通知刊登,尚繫屬於不確定之因素,非屬現存之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