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案件:「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如何認定、能否預先拋棄通行權?」
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並非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有地役權,祗須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上訴人有此權利。至上訴人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在所不問。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尚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原審認袋地所有人得任意拋棄此項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有可議。
(最高法院 75 年度 台上 字第 947 號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