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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內容摘要:
甲○○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爾後又於104 年 7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包,原審以甲○○坦承不諱,判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最高法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又若遇法令變更,行為時法令有利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修訂後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故應適用舊法)
甲○○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儘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故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這篇重點在於:
1.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與藥事法沒有特別法跟普通法原則的適用。
2.要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3.法令變更,行為時有利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4.原審判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以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5.藥事法沒有這規定。
二、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故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摘錄)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同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4 年 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二段附近,無償轉讓2包、重量共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施用。嗣簡○○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同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乃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