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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3
台北律師陳政宏:為友人助陣突圍撞死人,緊急避難獲減刑。我國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如何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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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友人助陣突圍撞死人  緊急避難獲減刑」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男子郭哲瑋4年前受託為林性女性友人助陣談判,卻眼見10多人群起圍攻,其中多人還持棍棒攻擊敲破郭男座車擋風玻璃,為了脫困,情急之下卻不小心倒車輾斃林女前男友,最高法院認為,郭男當時情況符合緊急避難,殺人罪犯行可獲減刑,今判他7年徒刑定讞。

判決指出,101年4月,台南林姓女子得知前、後任男友因行車糾紛相約談判,擔心出事,情商男性友人郭哲瑋、王振吉各開一部車前往護駕、助陣。

不料,郭男和林女一行人抵達林女前男友金勝裕家附近時,現場人群眾多、混亂,其中4人還持棍棒攻擊敲破郭男座車擋風玻璃,郭男發現處於死巷內,情急之下為了突圍,猛踩油門突圍,直接將前方的金男撞擊卡在車下,郭男倒車後再往前輾過金男身體,而王男也開車緊跟輾過金男逃離現場,導致金男斃命。

最高法院認為,歷審審理時,郭男及王男均否認故意撞死金男,辯稱當時被多人攻擊才開車逃離避難,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郭男為避免自己和同車乘客性命危險,因此開車撞擊到被害人,雖然行為明顯觸法,但考量當時情況,應已構成緊急避難情形,因此給予減刑,依殺人罪判郭男7年徒刑、另王男依過失致死罪判7月徒刑定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我國刑法中有緊急避難之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是,「緊急避難」之適用,必須客觀上有避難情狀 ,行為人主觀上有避難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有效地阻斷危難」(即須有實效性存在),因緊急避難實質上為危難轉嫁之概念,所以除須選擇對他人法益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且手段上須具有唯一性(換言之,除此之外別無他法) ;然而以上要件具備與否,須以「事後」之角度,立於行為人行為時所經歷之歷程為判斷。

本案被告郭男應林姓女友人之邀,就楊男與金男間之糾紛前往調停,於抵達金男之家門口前即遭不詳姓名人攻擊。衡諸常情,一般人立於被告郭男之立場,出乎預料,遭受多名不詳姓名人持棍棒攻擊,甚至攻擊車窗,郭男認為停留在車內亦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現場方能保護自己及乘客。縱期間攻擊行為稍有歇息,然而該多名人士並未離去,自然有可能採取更激烈之攻擊手段,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該攻擊情狀業已停止而無危險。又被害人金男雖倒地,但該等不詳姓名人尚可能繼續攻擊,其當時仍處於緊急危險之狀態,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中之緊急危難等情。

法院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巷道是否為死巷等,經該局實地勘察後回覆稱:該巷弄為死巷等語明確,並提供該處照片為證。依此,該巷道顯非被告郭男所得以選擇之侵害最小之避難行為;也就是說,郭男惟有駕車繼續前行,方可避免遭攻擊之緊急危難。

綜上,本案客觀上已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郭男主觀上亦有避難之意思 ,其不得已而駕車前行衝撞被害人,應可構成緊急避難。
只是,緊急避難既為犧牲無辜第三人之法益與保全自身或他人法益間之折衝概念,其避難行為應不過當;而避難行為過當與否,通說採利益衡量說,即避難行為所保全之法益,衡酌避難當時與法律評價有關之各種狀況情狀,按理性第三人之觀點,皆可認為大於所犧牲之法益,方得適用本案被告郭男所欲保全者為自己與女友謝女之生命法益,然而不能以欲保全自己之生命而犧牲被害人金男之生命法益,反稱是正當之理。

也就是說,本案郭男開車撞擊金男且輾壓之行為,雖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既犧牲他人生命法益,自屬避難過當,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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