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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9
台北律師陳政宏:氣憤難耐上網PO前女友合照、寫下批評文字,個資法究竟如何規範?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葉永騫/屏東報導〕枋寮鄉羅姓男子與女友分手,爭取子女監護權,竟PO兩人合照發表不當言論,屏東地院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處拘役50天。

法官審查,35歲羅姓男子與林姓女子為男女朋友,育有非婚生子女,兩人分手後了為了孩子的,羅男於是在去年11月連續兩天在臉書社群網站中PO出兩人的合照,還寫下批評的文字,質問女方沒有人性,對小孩不聞不問,還高姿能向生父要錢,引起女方的困擾,因此向法院提告。

法官審理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是避免人權受侵害,男子未經女方同意將以前合照的照片直接PO上網,並且在網路上涉嫌誹謗女方人格,因此依違反個資法判處拘役50天。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什麼是個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簡言之,所有會連結到個人的資料,都是「個資」,舉例來說:照片、影片、網路帳號等。

  然而,並非所有個資都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生活中常見的例子中,將與親友的生活照上傳網路,如果只限個人使用,而沒有用在商業等其他目的上,不適用個資法。值得注意的是,不適用個資法,不代表不能適用在其他法律,舉凡民法上的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仍須注意不得侵害。

誹謗

  只要是謾罵內容有「損害名譽」,並以各種方式給其他第三者得知,就已構成誹謗。如果甲又在公開的場合說乙:「在外欠錢不還還花錢上酒店」,若沒有證據可證明乙做過此事,則此「指證內容」被視為莫須有,嚴重損害乙方名譽,構成公然誹謗罪。

  如果甲在私下與幾位朋友密談此事,或是以書信、網路文章、留言等方式進行,同樣構成誹謗,後者還可視為加重誹謗罪處罰的內容,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以下三法條請求賠償。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Ⅱ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Ⅲ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如果情況變為只有兩人,甲罵乙,雖然沒有第三者得知或是有散佈內容的意圖,但乙方對甲方所說的內容感到不適、嚴重影響人格,也可以民法第一九五條請求精神賠償不過前提是要留有證據。

▲誹謗罪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誹謗罪與免責規定)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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