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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台北律師陳政宏:豪華公設跳票,建商判賠523萬元。預售屋廣告不實,民眾如何向建商求償?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黃欣柏/台北報導〕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市」建案,當年在廣告文宣中主打健身房、交誼廳等豪華公共設施,吸引不少買家入住,不料交屋時住戶卻發現建商根本沒蓋這些公設,氣得提告,建商雖推稱這些設施只是合約外的「贈品」,沒有施作義務,但台北地院認定建商大肆宣傳公設,就是吸引住戶購買的主因,判建商應賠償29名住戶共523萬0563元,可上訴。

據了解,「碧潭捷市」位於新店北新路上,目前每坪均價約63萬元,建商漢翔公司當初在各類廣告文宣中都主打360度環景空中花園、健身房、交誼廳、棋藝室等公共設施,還強調可「一邊賞景一邊運動」,不少人受豪華公設吸引而決定購買,沒想到交屋時卻發現原本預定用作公設的空間只有空空蕩蕩的4面牆,住戶質疑漢翔公司用不實廣告騙人入住,日前聯名提告求償。

漢翔公司辯稱,當初是擔心相關公設會變成違建,才決定取消施作,合約書中即已明文記載,若公設有違法問題,公司保有最後修改權,而且這些公設本就只是公司「無償施作」的贈與物,沒有一定要施作的義務,可見並無違約問題。

但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漢翔公司依約雖有權修改,但無權決定施作與否,當初建案的宣傳文宣幾乎都主打豪華公設,可見公設是吸引住戶購買的主因,扣除空中花園部分雙方已合意不建外,漢翔公司應就健身房、棋藝室及交誼廳部分,分別給付29名住戶各7萬至27萬元、總計約523萬餘元之賠償金。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原告住戶們主張漢翔公司未能提供廣告所載之空中花園,及未能依約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且亦不可能交付合法使用該等設施,漢翔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責任;新合公司以不實廣告及故意隱匿不實資訊,應負消保法第23條、公平法第21條第4項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9人。

法院就以下問題審酌:空中花園之廣告是否已構成契約之一部,漢翔公司及其他被告就空中花園設施是否有給付義務?

一、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所以,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包含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 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因此,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沒有任何成品供購屋人決定是否要承購該屋,衡諸常情,購屋人於訂約當時自當信賴購入後自己得使用之室內空間及格局高度及房屋品質「將如同廣告上所載」。依照這個標準而論,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該屋之性質時,該廣告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但是也有例外,因該法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所以簽訂契約時如果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 ,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使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難以直接認定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二、經法院觀諸該建物廣告,該廣告內容大篇幅記載「360度環景空中花園」,並繪製花園內部設施及景觀,有廣告傳單3紙可證,堪認該廣告強調建案有空中花園之公共設施設置。另外,觀諸原告等29人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中,對於樓頂公共設施部分, 僅於合約「附件(六)法定空地、社區大廳、頂樓公共空間、外 觀美化約定書」中記載「本約美化工作如有違法規,賣方可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頂樓公共空間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始進行美化施作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賣方則回饋社區公共空間美化費用七十萬元整」等語,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樓頂公共設施內容之具體約定。

本案原告等29人於購買本建案房屋之際,就樓頂空間並無具體建物及設施可供對照參考以為締約與否之準據,而依漢翔公司委請新合公司製作之該廣告中,數份廣告均大篇幅強調該建案之樓頂公共設施部分規劃空中花園,足以影響原告等29人締約之意願,且約定事項並未具體就樓頂公共設施項目另為約定,漢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等29人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已另就樓頂之公共設施部分為洽談商討及具體約定。況前面所述之約定事項至多僅賦予漢翔公司對頂樓空中花園設施之「修改權」,並不是漢翔公司有權決定施作與否,故堪認該廣告應為原告等29人與漢翔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部分,漢翔公司自負有履行之義務。

漢翔公司辯稱:該建案廣告性質為要約引誘,亦未於房屋買賣合約書中明訂為契約之內容,原告等29人不得據此向漢翔公司請求給付等抗辯,法院並不採信。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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