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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3
台北律師陳政宏:濫賭養小三,父中風判女兒免扶養。民法中例外情形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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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桃園市王姓男子年輕時好賭欠債又外遇,妻子忍無可忍,帶著兩個女兒離家,王男長達30年對妻女不聞不問,兩名女兒向桃園地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法官傳訊王妻作證,她強調,已離婚的前夫確實未善盡爸爸的責任,法官裁准免除王男兩個女兒的扶養義務。

王男大女兒說,爸爸年輕時沉迷賭博,還曾因此被警方逮捕,要舅舅幫忙交保,積欠賭債都是媽媽辛苦償還;小女兒也說,她出生後就沒見過爸爸,小時候的記憶都是跟媽媽、外婆同住,爸爸對她來說根本就是「陌生人」,爸爸從未拿錢養家,都是媽媽辛苦賺錢照顧她們、外婆協助照料生活。

王男的兩名女兒,大女兒已婚、無工作,小女兒待業中,王男去年生病中風需人照料,但兩個女兒都說,沒能力負擔爸爸的照護費用。

王妻證稱,前夫好賭,欠債就落跑,等她代償後才回來,甚至在外面養女人,她礙於婆家壓力而無法離婚,當時只好帶著2個女兒離家,直到7年前才離婚。30年來,王男沒付過女兒的扶養費,也沒回家探望妻女,母女3人過得很苦。

法官認為,王男長年未善盡教養責任,等同惡意棄養、情節重大,裁定免除王男兩名女兒的扶養義務;判決指出,王男還可抗告,一旦駁回確定,兩名女兒可拒絕負擔父親日後提出的扶養費請求。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但現實生活中,必定有為人父母者未盡到扶養義務,此時若一視同仁強制要求只要為人子女皆須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未免失之公平,更喪失訂立此法之善意;因此,為維繫實質上之公平正義,民法亦有明文規定例外情形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按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本案法官依雙方及證人證詞,認為王男自兩個女兒自幼起,未曾關心過兩人之成長狀況,令兩人自幼長期在缺乏父愛關懷下成長,王男確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兩個女兒不聞不問,且情節重大,因此王男兩名女兒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王男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8-1條:
I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II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III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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