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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0
台北律師陳政宏:沒抓到關鍵證據,女告丈夫通姦不起訴?實務上通姦罪如何論定?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吳昇儒、林嘉東/基隆報導〕基隆市一名陳姓婦人懷疑邱姓丈夫與陳姓女子外遇,與友人前往在汽車旅館準備抓姦,但趕抵時邱男已經駕車離去,陳女立刻通報警方蒐證,但疑似沾有體液的衛生紙已經被打掃人員倒進垃圾桶,且沾染上湯汁,已經無法辨識體液主人。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邱男與陳姓女子發生性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

陳婦偵訊時曾出示與丈夫line的對話紀錄,邱男也承認與女子發生過性關係,但並未指明就是陳姓女子。

邱男則向檢察官否認通姦犯行,也出示與陳姓女子line的對話紀錄,但當時妻子當時在吵鬧,要把孩子帶走,簽名時並沒有看清楚內容,看到後才嚇了一跳。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姓婦人無法證明陳女與邱男發生過性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是我國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除了本案所涉的通姦之外,誘拐有配偶之人離家或者誘拐未成年人離家等,都屬於妨害家庭,依法都可提起告訴。其中第239條通姦罪成立與否正是本案爭執之點。

通姦的定義是與有婚姻者的人有性行為,也就是說要男女間有姦淫的行為存在,才構成通姦。而與人通姦的配偶之另ㄧ方可進行抓姦。

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主要判斷依據在於證據的問題,必須足以讓法官確信兩人之間確有發生性關係。

本案檢察官認為,陳婦雖與友人前往汽車旅館抓姦,但因一系列陰錯陽差,事後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邱男與陳姓女子發生性關係。但刑法上妨害家庭罪要成立,必須要有通、相姦性交行為,不能因為兩人有曖昧關係,就推論必有通、相姦行為。其丈夫與小三之通姦行為存在與否無法從陳婦提出之證據中判斷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姓婦人無法證明陳女與邱男發生過性關係,故予以不起訴處分 聯刊於台灣黃頁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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