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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台北律師陳政宏:看鏡頭比YA,她控情夫偷拍反依誣告判刑。刑法上誣告罪如何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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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新北市侯姓女子與有婦之夫樊男交往並拍親暱照,樊妻發現兩人姦情後提告,審理時,樊男證稱這些照片都是經過侯同意拍攝,引起侯女不滿提告妨害秘密,但她幾乎都直視鏡頭,還曾比YA手勢,時而開懷大笑,反而被依誣告罪起訴,新北地院法官勘驗照片確認侯女誣告,判她3月徒刑,可上訴。

據查,侯女於101年間因友人介紹結識樊男,兩人從當時開始至102年間,陸續在台北、新北市、台中市的摩鐵嘿咻,樊男還拿手機拍攝侯女正面全裸、裸身沐浴等私密照片,不只如此,兩人在飯局、同學聚會中,也不避嫌拍攝擁抱、接吻、喇舌,通通都拍下十分甜蜜。

但樊妻發現兩人姦情後,氣憤提告妨害家庭,侯女雖否認,但法官不採信,被判刑10月。一審判決後,前年6月間,侯女竟跑到派出所控告樊妨害秘密罪嫌,檢方認為她涉嫌誣告將她起訴,侯女仍堅稱被樊男偷拍。

不過,法官勘驗這批照片,有些她雙眼直視鏡頭微笑,還比YA,也有雙眼直視鏡頭,全身赤裸,神態輕鬆自若,面露微笑,甚至還表情愉悅,時而開懷大笑。

法官認為她與樊男有情感、官司糾葛,竟心存怨懟,捏造不實事項提告,影響司法偵審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考量她因遭逢與樊男感情破裂、遭判刑10月雙重打擊,心情低落,甚至精神狀況也受影響下所為,因此判刑3月。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為避免行政調查資源無端浪費,亦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我國設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有誣告之罪。


誣告罪的幾項特別的構成要件須注意如下:誣告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內容的申告時,必須「指明
」其所誣告之人,若未指明其所誣告的人是誰,則不會成立本罪,而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的「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且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最後,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實施本罪的行為,才成立本罪。

至於誣告罪的既未遂如何判定?行為人的虛偽申告若已達該管公務員,即屬既遂:行為人為虛偽的申告後,就算「撤回告訴」或「變更申告內容」等,均不影響已屬既遂的誣告行為。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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