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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張姓男子提告傷害,台中地檢署開偵查庭時,他竟把密錄器放在胸前錄音錄影,另一起妨害名譽罪告訴,他卻把訴訟資料與錄影光碟寄給地檢署,被起訴還辯稱「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我怕我的官司會輸」,台中高分院依妨害秘密罪判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5萬元確定。
判決書指出,張男與同事阿仁是派遣公司派駐醫院的勤務員,雙方於2017年3月爭吵拉扯,張男頭皮挫傷而提告,台中地檢署同年5月22日開偵查庭,張男把密錄器放在斜背包上緣,於偵查庭內錄音錄影,事隔約10天,張男又對另一陳男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他把錄影光碟,連同刑事提告狀寄送到地檢署,檢察官發現錄影內容是偵查庭情景,將他依妨害秘密罪起訴。
張男宣稱誤按密錄器的啟動開關,又改口說忘記關閉密錄器,至於是否知道偵查庭內不得錄音錄影?他一下說法警沒告訴他,又說因字體太小,沒注意「不得錄音錄影」告示,再改口稱,他知道不得錄音錄影,但他擔心官司打輸,「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
台中地院勘驗錄影畫面,庭訊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密錄器,詢問「你現在有錄影嗎?」張男趕緊用資料遮住密錄器,答覆「沒有」,偵訊期間,張男不斷用手調整密錄器,或用文件遮掩,顯示張男是故意錄影,依妨害秘密罪判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5萬元,張男上訴二審,辯稱不是故意啟動密錄器,台中高分院不採信,維持原判確定。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此案張姓男子縱使基於訴訟目的而竊錄非公開之偵查庭活動,在未獲同意情況下,擅自錄下偵查庭中之影像、聲音,為確保訴訟權益之必要,故此案張姓男子未經司法人員同意而竊錄偵查中之過程,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因此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且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
█ 相關法律條文
法院組織法第90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4條
四、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為維護偵查庭秩序及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禁止不相關之人員進入。
(二)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等接獲傳票或通知後,開庭當日應先至法警室刑事報到處報到,再依指示至指定之偵查庭外等候,經點呼進入偵查庭應訊。
(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出庭時,應受檢察官及其他執行職務人員有關維持偵查庭秩序之指示辦理。
(四)偵查庭內為維持莊嚴、肅靜,當事人不得交談、喧鬧、吸煙、飲食及對在偵查庭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批評、嘲笑、謾罵或類似行為。
(五)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有危險性之物品進入。
(六)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
(七)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如有妨害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得禁止其進入偵查庭或命退出偵查庭。
(八)進入偵查庭時應將手機關閉,如有響鈴妨害偵查庭秩序,得命交由法警暫時保管,庭畢後再行領回。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