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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屏東縣林姓婦人的么兒辱罵母親「母親死後,要去挖她的墳,讓她生不得安寧,死也不得安寧」,如此大逆不道,讓林婦常以淚洗面,痛心地對子孫說:「如果我發生不測,我的財產不要給么兒。」林婦身故後遺留多筆土地,法官傳喚子孫及親友後,認為么兒曾持水果刀揚言對母親不利,甚至口出「趕快去死一死」等悖逆言語,引用民法「不孝條款」,判么兒不得分財產,可上訴。
母生前即交代不給么兒
林婦身故後遺留多筆土地,因為么兒對她不孝,她生前曾交代其他子女,不讓么兒繼承遺產,兄姊們於是對么弟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子女向法官說,母親在世時,么弟常以粗鄙言語咆哮、辱罵母親,甚至還說:「母親死後,要去挖她的墳,讓她生不得安寧,死也不得安寧。」母親曾親口說:「如果我發生不測,我的財產不要給么兒。」
法官詢問老婦的孫子和親友,得知被告生活揮霍無度,曾要求母親賣掉土地,母親不答應,被告甚至曾持水果刀揚言對母親不利,母親去年病危時也不到醫院探視,枉為人子;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屢傳不到,喪失辯護機會。
法官引用不孝條款判決
民法第1145條中訂有所謂的「不孝條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法官認為,被告行為對母親造成莫大痛苦,已達「虐待」程度,適用民法「不孝條款」規定。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林男確實曾對林婦為辱罵、詛咒、恐嚇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且林婦亦曾表示財產不予被告繼承之意,而林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且依子女及親友供稱林男咒罵林婦及曾持刀械揚言對林婦不利為真實。
林男就林婦之繼承權即因對林婦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經林婦表示林男不得繼承而喪失不存在;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