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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內容摘要:
呂○○和呂ZZ是呂某的子女,呂某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A、B兩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呂○○主張,呂某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於同年月5日就A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自己,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呂ZZ主張呂某102年10月13日簽署委託將A、B土地贈與呂ZZ,考量A土地當時仍做農業使用,贈與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乃先行過戶A土地。呂ZZ並提起反訴,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呂○○協同將B地移轉登記予呂ZZ。
原審鑑定委託書上的簽名筆跡,及證人的證詞,認為呂某生前贈與呂ZZ該 3筆土地,成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呂ZZ本於受贈人地位,自呂某生前即持續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並無侵害呂○○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被繼承人於贈與後死亡,就其所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故判呂○○敗訴,且呂ZZ反訴部分即有理由,故判命呂○○協同呂ZZ辦理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故判原判決關於命呂○○協同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呂○○應將其與呂ZZ公同共有之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ZZ。
二、判決要旨: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嚴○○律師
上 訴 人 呂XX
被上訴人 呂ZZ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4-1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理 由(摘錄)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呂某之子女,呂某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呂某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於同年月5日就附表編號1-3土地委由訴外人謝○○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自己(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以呂某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同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14土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呂某生前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 102年10月13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時,再為贈與之表示,經伊同意後,呂某即當場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代為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因考量附表編號1-3 土地當時仍做農業使用,贈與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乃先行過戶該 3筆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復於並提起反訴,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附表編號4-14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之。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呂某於 10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原為呂某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3 土地於10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謝○○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14土地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據呂XX所陳及證人曾○○證詞,足認呂某確於 102年10月13日表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復於翌日親自委託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曾○○雖證稱:呂某沒有講過戶原因,他有說是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之理解是贈與等語,以呂某當時80餘歲,又不識字,難期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而因其均以台語對話,台語「給」字語意為贈與,自難謂無贈與之意。參以證人鄭○○證稱:呂某重複向其提及被上訴人按月提供生活費,比較孝順,又為其支付賭債,所以土地都要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說明於系爭偵案中,呂○○稱其拿被上訴人之好處,實非如此,為恐遭誤解,不願介入,始具狀稱呂某未告知,然兩造竟爭執不休,現今出庭陳述釐清等語,衡諸鄭○○係呂某在澎湖居住地之村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虛偽陳述之理。又呂某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需,出具系爭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呂某之簽名與其先前91年間申請書及澎湖縣農會存款印鑑卡上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復有呂XX於系爭偵案之證詞可證,堪認系爭委託書為呂某親自簽名。上訴人雖主張呂某簽名時,系爭委託書可能為空白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況呂某簽名時知悉委託書是供辦理財產過戶之用乙節,既據呂XX證述在卷,縱為空白,並不影響呂某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過戶之意。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依據曾○○與謝○○於偵查中證詞、法院函查與被上訴人所提澎湖縣湖西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3日受贈系爭土地,因評估減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問題,並經呂某表示可以先就供農業使用之附表編號1-3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迨同年月30日經曾○○向謝○○表明,謝○○自同日起陸續申請取得上開相關證明書,於同年11月 5日持相關免稅文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確定辦理移轉登記之 102年10月30日作為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常理無違。…則呂某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 3筆土地,並透過曾○○委託謝○○辦理登記,成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受贈人地位,自呂某生前即持續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於贈與後死亡,就其所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從而,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將附表編號4-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為無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本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4-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一、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
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就該「協同」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駁回其第一審之訴)部分: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次,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呂某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呂某出具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以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復經由曾○○授權謝○○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雖係於呂某死亡後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移轉登記手續於呂某生前即已著手持續進行,由受任人代理完成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依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於第一審固將呂某若有贈與行為,是否因代書欠缺呂某之書面授權而代理登記之行為無效?列為爭點之一,惟於原審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已表示同意捨棄該爭點(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嗣上訴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提及系爭主張,原審未予斟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重新提出該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編號4-14所示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同為義務人,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1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易滋疑義,爰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4-1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