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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2
毒品律師:「買賣雙方亦可能成立共同運輸罪」
毒品案件:「買賣雙方亦可能成立共同運輸罪」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即逕以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係為完成或履行出賣人販賣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僅為毒品交易之買方,難認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參與,無從令其就賣方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共同負責等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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