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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4
長風律師事務所:「莽男攔路阻撓離去 女書記官怒告強制罪勝訴」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曾姓女書記官,執行一件民事案的指界程序,不料,與此案無關的洪姓男子,卻張開雙手,於巷口攔阻曾女等人離去,為時長達30分鐘,遲至員警抵達才罷手,曾女怒告洪男強制罪,洪男先是辯稱他不知對方是法院書記官,之後又辯稱他擔心居家安全,才會報警並攔阻對方離去,法院不採信他瞎掰的辯詞,依強制罪判處拘役45日,但考量他是酒後失態,宣告緩刑2年,條件是接受4小時的法治教育。
〔資料節錄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只要能夠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可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而言。
洪姓男子以雙手張開橫擋在曾姓女書記官前方,阻擋曾姓女書記官離去的行為是直接有形之體力,妨害曾姓女書記官離去之意思,且當時曾姓女書記官確實有配戴識別證,手中抱有法院卷宗,同行之人也曾出示過公文,並告知是法院書記官執行指界之公務,洪姓男子應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阻止曾姓女書記官離去,並雙手張開阻擋曾姓女書記官等一行人離開之行為,故構成強制罪。。


█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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