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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7
台北律師陳政宏: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所指之無正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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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內容摘要:
薛○○違反因森林法經原審判決有罪,但最高法院認為,薛○○接獲開庭通知時即具狀稱:惟因其患有尿毒症,每週需接受3 次血液透析治療,故具狀請假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此能否係為客觀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認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權利?因事涉上訴人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之保障,原審應調查釐清。
又,薛○○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
原審中,薛○○已經選任劉○○律師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自應由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益。劉○○律師接獲開庭通知時,即具刑事請假狀稱:其頃接獲開庭通知,惟因其當日另案受委任,故具狀聲請改定開庭時間,並提出通知書為證。原審於接獲該份請假狀後,並未批示是否准予改定開庭時間,僅逕予指定辯護人(邱○○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嗣於審理期日,即僅由指定辯護人邱○○律師辯護,而於薛○○與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均未到庭下,逕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儘管審理期日雖經指定辯護人邱○○律師為之辯護,但在薛○○本人亦未到庭下,其難以取代或兼及劉○○律師之辯護。為保障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原審應該協調劉○○律師委任他人另執行他案或改期,卻遽行終結本案,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薛○○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原判決撤銷,發回。
 
二、判決要旨:
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又,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不得不經被告同意,自行指定改由其他辯護人為之辯護,影響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薛○○
選任辯護人 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稱:其頃接獲(106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審判程序)開庭通知,惟因其患有尿毒症,每週需接受3 次血液透析治療,故具狀請假等情,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尿毒症;醫師囑言:106/03/25 迄今定期於本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 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則上訴人所請求是否全然無據?其因上開病況究竟能否於106 年5 月 9 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應訊?客觀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認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權利?因事涉上訴人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之保障,而與認定其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至有關係,且非原審法院無法查明之事項。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卷內亦查無原審覆知上訴人不准其請假,原訂期日照常進行等事由之書面資料,逕以縱其事先已與枋寮醫院約定該日診療,亦非不可調整變更為由,即遽認其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有可議。
 
(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是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此類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又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 人。」即同1 被告至多得選任3 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於原審,上訴人原已選任劉○○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於審判期日自應由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益。卷查劉○○律師於106年4月13日具刑事請假狀稱:其頃接獲(106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審判程序)開庭通知,惟因其當日另案受委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股別:雲股,案號:105年度親字第34號)於當日下午14點30 分進行,故具狀聲請改定開庭時間等情,並提出106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0、71 -2頁),原審於接獲該份請假狀後,並未批示是否准予改定開庭時間,僅逕予指定辯護人(邱○○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嗣於106年5月9 日審理期日,即僅由指定辯護人邱○○律師辯護,而於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均未到庭下,逕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原審非不得查明劉○○律師是否確有衝庭無法於本案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之原因,卷內亦查無原審覆知劉○○律師,不准其請假之任何文書。而106年5月9 日之審理期日雖經指定辯護人邱○○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但於上訴人本人亦未到庭下,衡情難以取代或兼及劉○○律師之辯護甚明。為保障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原審亦非不得協調劉○○律師委任他人另執行他案或改期,而遽行終結本案,自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亦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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