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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3
台北律師陳政宏: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人,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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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內容摘要
訴外人林○○向郁○○借款,於77/ 3/1將某地為郁○○設定抵押權,後林○○與郁○○於96年間結清,林○○簽立本票共3張,總金額為712萬元。爾後,林○○請許○○代償債務,並同意清償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故許○○開立支票,100/3/11林○○存證信函寄抵郁○○,表明許○○代償,請郁○○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但同年月25日郁○○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同年4/7林○○再存證信函附寄許○○開立的支票,表明以支票清償原本票債務,爾後郁○○也將之兌現,卻遲未移轉登記該抵押權。許○○主張,郁○○兌換支票的行為,即已承諾將抵押權移轉登記,再加上其為林○○代償債務,為利害關係人,得承受郁○○的權利,爰依契約、代位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命郁○○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之判決。
原審認為,在第一次100/3/11林○○寄存證信函予郁○○後,郁○○回覆不同意;4/7林○○寄存證信函附寄支票,未再表示由許○○清償,此時許○○和郁○○並沒有成立契約關係(許○○代償債務而郁○○移轉抵押權給許○○)。原審亦認為,郁○○兌領支票,並沒有承諾將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此債務為林○○以支票清償,不是由許○○代償。而且許○○也不是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故並非利害關係人,沒有適用民法第 312條。所以許○○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郁○○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且在林○○的存證信函中,都有提到此債務許○○代為清償,已經表明此債務由許○○清償的主旨。原審不察,僅認為由林○○清償債務,太過武斷。許○○主張自己為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非無據,原審未詳查即為不利其之判決,故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蔡○○律師
被上訴人 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77年 3月1 日以…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於 96年間結算,尚欠本息 712萬元,林○○遂開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2萬元之本票 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林○○請伊代償,並同意清償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以 712萬元債務加計利息,開立金額852萬1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林○○以 100年4月7日存證信函寄抵被上訴人,表明伊同意代償之旨,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而將系爭支票兌現,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伊代償債務、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伊為林○○代償債務,為利害關係人,得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代位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積欠伊達1307萬元,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伊,抵償部分借款,剩餘款項712 萬元,由林○○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清償之本票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縱認712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亦係林○○所清償,而非上訴人清償。縱為上訴人清償,其亦非利害關係人,伊不負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再者,伊未同意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林○○先後以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由伊代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達成合致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2件為證。惟查100年3月11日存證信函雖記載由上訴人清償,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業以同年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之旨。林○○乃以同年4月7日存證信函附寄系爭支票,表明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未再表示由上訴人清償之文義,難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林○○以100年4月7 日存證信函表示以系爭支票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予以兌領,該債權因林○○之清償而消滅,難認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即承諾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林○○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非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清償人為林○○。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無適用民法第 312條之餘地。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代物清償及債務承擔而代位林○○為請求云云,惟就林○○對其所負之債務是否已陷於遲延及林○○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查林○○100年3月11日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謂「為解決多年之金錢往來,經商得妻舅許○○先生(即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爰以法院裁定之 712萬元及計算利息……請於函到7日內告知加計之法院裁定費用……由本人妻舅許文傑一次清償,並請將……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先生,以清手續」等語;同年4月7日臺北仁杭郵局第001297號存證信函另稱「爰依前函所敘商得妻舅許○○先生同意代為清償……依法院裁定之712萬元及計算利息……以同額指名支票隨函寄送清償……並請將……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先生」等語,似已表明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旨。原審未察,遽認林○○係以他人支票清償自己債務,而非由上訴人代償,未免速斷。倘上訴人確曾同意代林○○清償系爭債務,且林○○亦同意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為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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