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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4
台北律師陳政宏: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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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被上訴人 吳XX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摘錄)
(一)上訴人吳○○主張:訴外人吳Z因罹病,於99年5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嗣於同年5 月20日死亡),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未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即代書陳○○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詎被上訴人竟與陳○○共同偽造吳Z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訂立之書面贈與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Z於99年4月及同年5月12日表示贈與伊系爭土地時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經伊同意受贈,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陳○○於吳Z生前99年5 月12日受吳Z及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雙方所為移轉登記(物權)之合意作成同年5 月20日之書面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性,且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Z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吳Z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仍屬有效。況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吳Z尚未死亡,縱於其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吳○○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無非以:吳Z因罹患肺癌末期,先後於99年5月1日、4日、7日至醫院治療,同年5月15日再入住該醫院安寧病房,19 日後呈現休克狀態,於20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Z所有,於99年5月27日以同年5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暨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堪認吳Z於99年5 月19日意識始漸喪失,之前仍可清醒表達意思。再依證人及上訴人吳○○之證述,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可知吳Z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指示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5 月11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等交付陳○○辦理過戶事宜,陳○○接受委任後,同日向吳Z確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真意,取得授權,足見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至遲於99年5 月12日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吳Z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後,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該契約「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XX」,贈與人為「吳Z」,並蓋用印文,足認彼2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性。卷附99年5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代理…」等文字,並有「吳Z」、「陳○○」、「吳XX」之印文,堪認係吳Z與被上訴人委任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符合民法第531 條規定。
系爭土地雖於99年5月26日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7日登記完畢,惟吳Z係在意識清楚時委託陳○○辦理過戶事宜,且陳○○於99年5 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5 月20日作成系爭移轉契約及申報稅捐時,吳Z尚未死亡,嗣基於吳Z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Z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之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Z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其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權代理,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

(三)惟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查吳Z於99年5 月19日呈現休克狀況,意識漸漸喪失,於同年5月20日晚上9時30分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吳Z於99年5 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中。果爾,吳Z與吳XX所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前經本院執此廢棄發回,原審仍未審究,已有未合。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所載(見同上卷第45頁),陳○○係於99年5 月26日始以書面雙方代理吳Z、吳XX,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斯時吳Z既已死亡,有無再具授與陳○○代理權之「書面」?上訴人主張陳○○無權代理吳Z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全然無據?亦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案法律分析]
本案中,吳XX主張在吳Z生前已有意將系爭土地贈予吳XX,儘管依醫院診斷書顯示,吳Z於5/19陷入休克、5/20死亡,但在同年5/12吳Z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等交付陳○○辦理過戶事宜,陳○○接受委任後,同日向吳Z確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真意,取得授權,即雙方已達成贈予合意。且5/20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該契約受贈人為「吳XX」,贈與人為「吳Z」,並蓋用印文,足認彼2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5/26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代理…」等文字,並有「吳Z」、「陳○○」、「吳XX」之印文,此為吳Z與吳XX委任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故原審認為,吳XX與吳Z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無侵害吳○○之繼承財產可言。
但最高法院認為,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吳Z於5/19陷入休克、5/20死亡,則吳Z於5/20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係處於無意識中。吳Z與吳XX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需再審究。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依照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看,陳○○係於99年5 月26日5/26始以書面雙方代理吳Z、吳XX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吳Z已死亡,是否有無再具授與陳○○代理權之「書面」?陳○○是否為有權代理?這些都是需要再詳予調查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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