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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台北律師陳政宏:停車格「釘牆」 傷人,賓士車主改判無罪定讞,法院審理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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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劉姓賓士男在停車格擺放「請勿停車」告示牌,並加裝4排鐵釘,形同「釘牆」,導致旁邊停車格另名劉姓車主小腿受傷,高雄地院依傷害罪,判處賓士車主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經上訴高雄高分院後逆轉,認定無法證明傷勢是釘子造成,改判賓士車主無罪定讞。 
檢方指出,家住三民區某大樓劉姓賓士車主,不滿隔壁停車格的另名劉姓住戶經常把車停太靠過來,因此在兩個停車格之間,擺設3個「請勿停車」的告示牌。 
去年3月11日傍晚,劉姓賓士車主並加裝4排鐵釘,擺放在自己的停車格內,當晚10點,另名劉姓住戶停車下車時,左下腿遭上開鐵釘刺傷,憤而提告。 
2審合議庭調查,被害人劉男提出的診斷證明上,記載的是「左小腿擦傷」,且無成因,也難以認定是被鐵釘刺傷;而他報案提供的是已包紮的傷口照片,因此認定其遭鐵釘刺傷部分罪證不足。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原高雄地院判決係基於賓士車主擺放釘牆,極有可能造成劉姓住戶因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故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然高雄高分院認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其成立以其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亦即其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劉姓住戶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更不得以其指訴為賓士車主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賓士車主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賓士車主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賓士車主之認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當日劉姓住戶所停汽車距釘牆僅約15公分,一般人根本無法下車,劉姓住戶因此成傷與事實未符;而依劉姓住戶診斷證明所載,係左小腿擦傷,亦與鐵釘剌刮之情狀未符。故賓士車主無罪。

█ 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Ⅱ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Ⅰ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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