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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5
台北律師陳政宏:精品商標戰,台北101告贏『101 名品會』!智慧財產法院如何判定其為近似商標?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陳慰慈/新北報導〕數字科技旗下的精品折扣網站「101 名品會」註冊商標2年後,台北101購物中心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以兩者商標近似,撤銷「101 名品會」商標註冊,數字科技不服提出訴願,被經濟部駁回後再提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判「101 名品會」敗訴,仍可上訴。

數字科技主張,數字「101」不具識別性,「101 名品會」意指消費者在此找到價格優惠的品牌商品,縱使已找到100 件,還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的第101件優惠商品;101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的圓所堆疊組合而成,其中「0」的部分,圖樣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

數字科技更舉迪士尼卡通「101 忠狗」、綜藝節目「挑戰101 」、「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為例,認為以數字「101」註冊商標者眾,且「101 名品會」經營僅2年期間,單月銷售額達上億元,廣為媒體報導。

另數字科技還提出網站「Alexa Internet」分析數據,指「101名品會」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萬5185 名、全台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萬4807 名與全台4066 名,認為「101名品會」在消費市場上已累積高知名度,消費者應不至於混淆。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101 名品會」與台北101購物中心註冊的「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註冊等商標,外觀、讀音、觀念近似,「101 名品會」的數字「101」,雖經過設計,但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且含有經營精品的觀念,易使消費者誤以為販售商品可能來自台北101購物中心,或兩者間是關係企業,有授權、加盟等關係,確實可能讓消費者誤認兩者關係,因此判「101 名品會」敗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一)兩商標相同或近似(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是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

商標由文字、圖形等組成,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參照最高法院行政判決)。因此,構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圖樣,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文字、圖形等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有識別性,故不得單獨抽離、割裂或分割其中一部以分析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為「TAIPEI」、「台北」、「101 」、「.com」 、「靶心圖形」或「Love」組合而成。然而依據上述,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自應就該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作為判斷識別性之基準。

判斷兩商標近似之因素:
商標圖樣近似者,是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是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該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 。

兩商標客觀呈現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仿彿,而在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101名品會」雖主張系爭商標「101 」圖樣,以創意獨具「101 」及 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部分圖樣設計為靶心圖形 ,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之購物紅心, 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101 」意指消費者可找到所需要之第101 件優惠名品等。然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

另外,法院審酌各項因素判斷後,消費者無法依憑該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法院認定該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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