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2017/10/12
台北律師陳政宏:【最高法院106年9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最高法院106年9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Q: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不適用§347V前段必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上一篇 | 回列表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