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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6
台北律師陳政宏:賣帳戶繳學費!法官說值得同情但歪風不可長。賣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成立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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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台中市21歲高姓大學生,家境貧困,靠打工賺學費及生活費,105年10月被查出竟以3000元賣了祖母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他說3000元拿去繳學費了,法官說雖值得同情,但這種行為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害人損失16萬元未能取得和解,依幫助詐欺判處2月徒刑,犯罪所得3000元沒入、追繳。

判決書指出,高姓男子於去年105年10月16日晚上,在某超商旁將其祖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不詳姓名男子,換取3000元新台幣。而該詐欺集團在同年月17日中午,撥打電話給陳某,佯稱是陳某的孫子,因為有支票要給人兌現,需借錢給付票款,當天中午匯了16萬元給對方,事後才發現遭詐騙。

警方追查後詐騙款項匯入高某出售其祖母的帳戶中,然後當天就被提領一空,高某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是以3000餘代價出售給不詳男子,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

法官指出,同年被告因侵占罪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犯後未與被害人取得和解,其行為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雖然被告自述因缺錢繳學費,把3000元拿去繳學費了,目前在超商打工、家境貧困,犯後坦承犯行。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近年詐騙集團猖狂,詐騙集團向民眾購買帳戶作為詐欺金錢流向所用,已屬常見。亦常有民眾接到警局通知後,才以借他人使用、並不知情帳戶被用來詐騙、並非賣帳戶、存摺密碼遺失等等理由,試圖撇清自身帳戶成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責任。

惟今法院普遍認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才會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因此交付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是為了謀取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由此可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本案高姓大學生對於所持有的奶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高姓學生雖可能無法確知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因此,販賣帳戶之高姓大學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奶奶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顯然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高姓大學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刑法第30條:
 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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