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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5
台北律師陳政宏:撿到信用卡盜刷6次,男被判徒刑6月。侵占並盜刷之行為觸犯哪幾條刑法罪責?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賴男去年4月在自助洗衣店內拾獲鄭男所有的信用卡,未將卡片送至派出所,竟侵占卡片拿來盜刷,除了買高價金項鍊外,連洗髮精、沐浴乳都拿卡片出來冒名盜刷。基隆地方法院法官依偽造文書罪判處賴男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另侵占卡片部分,則判罰新台幣2千元。

檢警調查,賴男拿走信用卡後,先跑到基隆廟口商圈購買衣物,再到台北銀樓刷卡買3萬多元的金項鍊,甚至還到美妝店購買洗髮精、沐浴乳,最後在刷卡支付洗髮費用時,才知道卡片已經被鎖卡無法使用作罷。

鄭男發現卡片被盜刷,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將賴男逮捕到案。

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賴男向法官坦承所有犯行,但侵占的信用卡因為已經無法盜刷所以隨手丟棄。法官認定,賴男觸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判有期徒刑及罰金。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
本案賴男在拾獲的他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冒名簽署"第三人"之姓名,乃屬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陳XX)名義製作,其行為自屬「 偽造」無疑。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所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等於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因此,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犯案人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
因此,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是基於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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