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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
台北律師陳政宏:連續PO文痛批台大醫院「虐殺」 醫生被判刑。言論內容夾敘夾議,可以規避誹謗罪之規範範圍嗎?

長風律師台北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tp.com/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台北市沈姓開業醫師,4年前母親因腹瀉、嘔吐,住進台大醫院23天後卻宣告不治,他認為台大醫術不佳、郭姓醫師「仇視外省人」,連續上網在臉書PO文痛批台大「猶如角頭老大虐殺母親」;台北地院今依誹謗罪判決沈男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元。可上訴。

沈醫師否認犯行,堅稱是基於自身專業,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法院調查後認定,台大醫院的治療並未失當,沈身為醫生,因自身發生醫療糾紛,竟輕率上網散布貶損同行醫生名譽,惡性非輕,考量他動機是因喪失至親而悲憤發文,依法判刑。

判決指出,2012年12月3日,沈醫師的89歲老母親上吐下瀉、呼吸困難,被送往台大急診室救治,隔天轉入加護病房,由郭姓醫師主治,住院治療23天後,終回天乏術,沈母因腸阻塞、腹腔感染,於同月24日宣告不治。

沈醫師質疑台大治療不當,此後2年多,他在自己臉書長期發文指控郭醫師等台大人員「仇視外省人」,還稱醫院為了賺取健保業績,對病患強灌藥品,事後還湮滅證據,「像角頭老大虐殺母親」;郭醫師和醫院不堪其擾,卻見郭男無停筆之意,認為郭男言論已嚴重影響醫院聲譽,才對沈提出誹謗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被告沈醫師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且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法院調查,沈姓醫師上網發表文字內容,指摘治療其母親之主治醫師為首之加護病房成員,「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母騙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母反抗,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將沈母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母、不治療她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用藥物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母」等事實,並進而稱醫護人員為恐怖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獵殺外省人沈母等。

被告沈姓醫師之言論,具體指稱「該主治醫師確實有因上述動機而欺騙插管並以上揭手法故意殺害沈母之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身為醫師之專業形象,並可使該主治醫師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無疑。此外,該言論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而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被告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才能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二)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只是,如果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本案被告雖自稱基於醫師專業的認知,依據事實就公共議題討論而具公益性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但法院認為,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並以上述手法殺害沈母,進而評論告訴人為恐怖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為綁架、虐殺、獵殺外省人沈母等語,已表達具體之人、事、物而屬客觀之「事實陳述」,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亦並非單純評述告訴人之醫療行為當否,反而是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刑事犯罪之行為,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免責。



(三)判決結果: 
法院審酌,被告沈男與告訴人所生醫療糾紛,未思冷靜處理,竟輕率在臉書網站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接續發表行為多達83次,且除在其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外,更在媒體或公共人物等瀏覽人數眾多之臉書頁面發表前揭言論,惡性非輕。此外,沈姓被告自承亦為醫師之身分,更應當知悉醫療行為常須因應病情進程而為不同診治,醫師甚難以全知全能角色進行診斷,而須藉由病患主訴、症狀及理學 、影像學檢查等方法來排除及找尋病因,在醫學有其極限性的現今,自應要求醫師謹守當下之醫療常規審慎診治,並在未盡其責時負擔相應責任。如果僅是依據病患不治之結果,單以事後諸葛角度逐一放大檢視挑剔各該診療過程,不僅無法促進醫學進步,反戕害醫療人員之熱情且助長防衛性醫療之浪潮等,不料沈姓被告仍逾越合理評論醫術之界線,在未有相當理由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外,更散布告訴人有殺人行為等涉及刑事罪責之事實,所為實無足取。

綜上所述,因此法院認定沈姓醫師基於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發表上述文字,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等情節,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刑法 第310條 (誹謗罪):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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